《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二)
来源:中国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4-01-13 09:23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

    委托许可是行政许可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该行政许可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许可权。由于行政权的范围越来越宽,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的增强,有时行政机关的设置不能完全满足行政管理发展的需要,有时为某项行政管理再设置相应的行政机关既没必要,也不经济。将一些行政许可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充分利用行政机关现有的资源,既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又可以防止机构膨胀,起到精简机构的效果。尤其是在目前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地方政府部门的设置不要求与中央上下对口,中央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地方政府不一定设置,中央政府没有设置的职能部门,有的地方根据本地的需要也可以设置。如果中央立法将某项行政许可权授权某个行政主管部门,但有的地方政府没有设置相应的部门,这时立法可以规定采取委托的方式,让其他行政机关代行行政许可权。如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我国,国务院设有烟草专卖局,省级政府一般也设有烟草专卖局,但有些地方既不产烟叶,也不生产卷烟,就没有必要再设烟草专卖局。因此,法律规定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针对这类情况,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从法律上肯定了委托许可的地位。委托许可与授权许可从形式上看都是行政许可权的转移,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1)依据不同。授权许可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委托许可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规章。(2)成立的前提不同。授权许可是单方性的,法律、法规一旦授权,被授权组织没有选择权,不能拒绝;委托许可是一种行政合同行为,委托的成立一般要征得受委托机关的同意。(3)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机关的法律地位不同。经过法律、法规授权,被授权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不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权是公权力,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该由谁行使,就由谁行使,不能随意转让和处置。确实需要委托的,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本法明确规定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则。

    一、必须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行政许可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应当由其自己行使,只有在由其自己行使不方便或不经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因此,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是在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的职权范围内,不能把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许可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否则,委托无效。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实施行政许可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是法定职权,除非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如果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为依据,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委托,可能会使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混乱,从而导致乱许可,妨碍设立行政许可制度的目的实现。行政许可主要是法律、法规设定的,对于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在设定时一并作出规定,符合行政许可法定的原则;除省级政府规章外,规章一般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为什么规章也可以规定委托许可呢?这是考虑到:(1)与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不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不是行政许可权的重新配置,行政许可权还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机关,规章规定委托没有违背职权法定原则;(2)委托许可是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不是其他组织,也不是个人,其他行政机关如果能够履行好其主管的职权,也应当能够履行好委托给它的职权;(3)除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外,具体还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来委托,由其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以防止受委托许可出现混乱的问题。因此,行政许可法规定规章也可以规定委托许可,这是它与授权许可的区别所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章不能授权具有管理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三、必须委托给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职权,如果没有相应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还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除非一些特定的情况出现,如不方便或不经济等,不存在行政机关自己不能行使,需要委托其他组织代为行使的理由。为了体现行政许可权的慎重,行政许可法将委托的对象限定为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能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这一点与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同。

    四、委托机关应当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权限

    公开原则是行政许可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要让申请人知道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同样,如果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赋予自己的行政许可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行使,也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以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因此,本法规定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五、受委托的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在委托许可中,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基础是委托机关的委托行为。根据代理的性质,受委托机关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地位,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相应地,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实施行政许可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引起行政争议,只能由委托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六、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

    再委托是受委托机关将委托机关委托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又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委托是基于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的业务能力和慎重行使行政许可的信任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己完成委托的业务,不能再委托。行政许可权是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必须严肃、慎重。委托行政许可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实施委托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七、委托机关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负责监督

    委托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授予自己的行政许可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行使,为了保证该行政许可权不被滥用,委托行政机关要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使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符合行政管理目的;经过委托,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委托机关要对受委托行政机关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引起行政争议,委托机关要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由受委托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过细,一级政府由几十个部门组成,而且职能划分不尽科学、合理,有些部门职能存在交叉,权责不清,多头管理。据调查,由于国务院各部委之间职能交叉,导致地方政府部门之间执法发生矛盾,在一个省就出现28对,涉及56个部门。反映在管理上就是多头执法,重复许可,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有的地方对出租车的管理,在城里由城建部门管,在城外,由交通部门管,这样,出租车市区运营,需要申请城建部门颁发许可证;出了市区运营,则需要再申请交通部门颁发许可证,如果不办许可证,就出不了城,而多办一个许可证,就要多交一份钱,所以很多出租车为了少交钱,只在城里开,乘客要坐出租车出城很困难。这就造成一件事大家都有权管,结果是有利大家都争,无利大家都不管。在行政许可问题上,就是都争发证权,无人去监督被许可人是否违法;二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往往将行政许可权授予相应的主管部门,将政府权力部门化,如果不经法定程序,这些主管部门都应当自己履行职责,政府也不能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部门之间的行政许可权;三是行政许可设定太多、太乱,有时一个申请事项需要多重许可,涉及多个部门,每个行政许可都让申请人一个部门一个部门去跑,费时费力。广西玉林市有位投资者准备建一个专业花木市场。他先在市建设局和规划局来回6次,然后去市计委跑了4次,才决定立项。接着7次找到土地局,申请终被批准。接下来到了环保局,3次才解决问题。随后,规划局土地勘测大队要土地现状勘测图,折腾了5次。工商局跑2次解决。回规划局填土地使用申请表,办证,共6次。最后这位投资者统计了一下,为了这个项目,光办理手续来来回回就折腾了86次。为了对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进行改革,提高行政效率,降低投资成本,促进经济发展,最根本的办法是对政府机构和行政许可制度进行彻底改革,放松行政管制,减少行政许可,精简政府机构,科学、合理地划分行政管理职权。但在目前,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需要一些过渡措施,解决目前行政许可实施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因此,行政许可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不违反职权法定的原则

    将法律、法规授权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权,交给另外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是否是违反职权法定原则?有没有法律依据?这个问题必须要搞清楚。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因此,科学、合理设置和划分政府部门,对政府部门的职能进行调整,是各级政府的职权。只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就不违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既可以决定设置或者撤销哪些政府部门,也可以调整现有的政府部门的职能。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属于调整其政府部门的职能,是其权限范围内的事、经国务院批准,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符合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不违背职权法定原则。

    草案曾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权排除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外。但有的意见认为,目前我国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有两类,一类是中央以下垂直领导,如国税,海关等;一类是省以下垂直领导,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两类行政机关是不是都不能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值得研究,立法要为地方已开展的综合执法试点留有空间。最后考虑到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需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可以在实际操作中具体掌握,法律就没有作排除性规定。

    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应当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毛泽东同志在抗日战争时期提出的,以后一直是我国国家机关和政府机构建设的重要指导原则。我国宪法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明确提出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继续推进机构改革,科学规范部门职能,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实现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机构臃肿、权责脱节和多重多头执法等问题”。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政府机构改革的原则。所谓精简,就是精简机构和人员,解决政府机构庞大,机构臃肿的问题,实行精兵简政;统一就是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明确划分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相同或相近的职能交由一个部门承担,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效能就是提高政府部门的行政效率。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就是调整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合理划分行政职权,是政府机构改革的一个内容。因此,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应当符合政府机构改革的原则,符合政府机构改革的方向,为进一步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提供思路,不能有随意性。

    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

    按照本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根据这一规定,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的决定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但要经国务院批准,才能生效,这也是地方组织法的要求。之所以将决定权限放于省级人民政府,是考虑到在原有行政机关还存在的情况下,将法律、法规授权其实施的行政许可权交给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涉及本法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问题。还会带来其他一些问题,如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许可权与许可后监督检查权、处罚权的处理,以及产生行政纠纷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等等。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涉及一个机构改革这样深层次的大问题,应当慎重。省级政府层级较高,由其根据本区实际情况作出决定,然后由国务院批准,便于国务院统筹考虑、把握政府机构改革的方向。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减少了不必要的审查程序,方便了申请人,提高了行政效率,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政府机构设置不合理,职能划分不清的问题。如果像一些地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那样,为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而设立新的机构,而原有的行政机关并没有撤销,机构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就达不到改革的目的。因此,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仍然是一个过渡性的改革措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责任编辑:林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