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释义:总则(五)
来源:中国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3-11-05 15:45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任用原则的规定。

    一、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它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的核心内容。“任人唯贤”是指选拔干部,“应该以坚决地执行党的路线,服从党的纪律,和群众有密切的联系,有独立的工作能力,积极肯干,不谋私利为标准。”“德才兼备”是指提拔干部的两个条件。干部必须政治立场坚定,不是投机家,不是空头革命家;必须有工作能力。“任人唯贤”是相对于任人唯亲而言的。“贤”是德才的统一,也是德才与工作实绩的统一。任人唯贤,就要反对任人唯亲,坚持搞“五湖四海”,不要搞小圈子、团团伙伙;要坚决抵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公道正派地用人。“德才兼备”就是要求公务员既要有德,又要有才,二者同时具备,不可偏废。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对干部“德”的要求是: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远大的共产主义理想和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努力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等。对干部“才”的要求是,刻苦学习业务知识,不断加强知识积累和经验积累,具备与自己所领导的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专业水平;懂得经济工作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具有宏观决策的才能、魄力和较强的政策水平;具有处理复杂矛盾和突发事件的应变和决断能力。公务员法在体现“德才兼备”的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一些制度性规定:一是,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考试主要是测试适应工作的能力,考核主要考察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公务员的调用和公开选拔,亦体现了相同的要求。二是,公务员的晋升,要考察公务员在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中的表现,注重工作实绩;晋升领导职务的,还要注意考察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三是,在考核方面,坚持对德、能、勤、绩、廉全面考核。这些都体现了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二、群众公认,注重工作实绩。注重工作实绩是功绩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以公务员工作实绩作为评价的主要依据。它排斥以往人事管理制度中按年资高低,家庭背景等条件作为公务员录用和提升的标准,进而以个人才能、道德品行、工作经验等综合素质的考察结果作为公务员录用、晋升的重要衡量标准。群众公认,注重工作实绩,它所要回答和解决的是干部由谁评价和如何评价的问题。坚持注重实绩,一要坚持德才与实绩相统一的观点。德才需要通过具体的工作实绩来体现和验证。就公务员个人来说,注重工作实绩还意味着要重实干,不仅仅是凭公务员个人口头说的,更重要的是要看公务员个人是怎样做的,效果如何。二是要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以及工作环境的差异,制定科学的实绩考核标准和可操作的实绩指标体系。三是对公务员的实绩进行科学分析,准确评价。要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坚持速度规模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坚持近期效益与长远效益相统一,坚持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相统一。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分类管理原则的规定。

    一、对公务员进行分类管理的必要性。分类管理是公务员制度中的一种科学管理方法,也是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国家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尽管各国对公务员分类的具体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但分类是客观存在的。从各国公务员制度的分类情况看,主要表现为两种分类标准:一种是因事而分的职位分类,分类主要依据职位或岗位的客观需要。美国是实行职位分类较早的国家,随后是加拿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韩国等都相继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另一种是因人而分的品位分类制度,即主要依据公务员个人的条件如学历、年龄、资历等进行分类。职位分类与品位分类各有其优缺点。实际上,每个国家的公务员分类都不是完全按某个单一标准进行分类的,往往是以某一分类为主,兼顾其他分类形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分类管理进行了积极的探索。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要改变集中统一管理的状况,建立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改变用党政干部单一模式管理所有人员的现状,形成各具特色的管理制度。可以说,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本身是推行干部分类管理的结果。

    二、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分类规定。我国公务员法既按职位进行了分类,也按品位(职务、级别)进行了分类。如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这种划分强调的是职位,以事和工作性质为标准。同时本法也按职务级别进行了分类。如第十六条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分,职务层次从上到下包括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等12个层次,其中科员、办事员为最基层的两个层次。公务员的职务还要对应相应的级别。此外,还有领导职务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领导成员公务员和非领导成员公务员,选任制公务员、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等划分。这些分类,一方面是按事和岗位进行的纵向划分,另一方面是按职务层次和级别进行的横向划分。一纵一横,可以准确定位每个公务员的职责、任务、待遇等,为科学管理提供了制度保证。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公务员职务行为的认定。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权力(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如卫生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卫生、警察执勤、税务人员收税、法官审理案件等都属于行使职权的活动。职务行为的认定十分重要:一是涉及到行为是否要由国家来保障执行。凡是法定的职务行为,都要由国家提供条件和手段予以保障执行。二是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职务行为的责任原则上要由授权机关或者命令机关来承担。三是涉及到是否要给予国家赔偿。凡是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

    对于如何认定职务行为,实践中一般遵循以下标准:一是职权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二是时空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三是身份标准。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四是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应当明确,本法所说的职务行为,和国家赔偿法上所说的“行使职权”的活动既有共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就国家赔偿而言,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违法,并且这种违法的职务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如果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这时构成的不是国家赔偿,而是补偿。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对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这时造成的损失不是赔偿,而是补偿。本条所讲的“职务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即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一个行为是否违法,除非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明显的违法行为,一般需要由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决定,才能判断是否违法。在没有认定为违法之前,应当推定为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含义包括了四方面:一是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受干扰和破坏。如税务员依法收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法律保护税务员的这种收税活动。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妨碍公务的行为都有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是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有关当事人有服从或者配合的义务。如交通警察在疏导、指挥交通时,机动车辆和行人应当服从指挥。三是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时,他的人身安全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公务员因履行职务,人身受到伤害,国家要依法追究伤害人的责任,惩处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如果公务员不是因为履行职务而受到人身伤害,那就不在本条规定范围之内,而是作为一个公民受到法律的保护。四是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由此所发生的责任问题,原则上由所在机关来承担责任。如公安人员在追捕刑事犯罪分子过程中,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通工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所在机关给予补偿。

    三、公务员履行职务免责的特殊情形。即公务员执行了错误的决定和命令,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受法律追究的问题,也就是公务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是否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本法第五十四条对这个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即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可以向上级提出意见。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以免责为原则,以承担责任为例外。在一般情况下,公务员履行职责,执行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即便执行了错误的决定或命令应予免责。因为公务员的义务和纪律中都包含了不得对抗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决定或者命令是上级下达的,执行的后果理应由上级承担。但这里必须有一个例外,即对于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如刑讯逼供、走私、做假账等,公务员应当维护法制的尊严,予以抵制。如果不加抵制而是执行这些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一个责任分担的设计,较好地处理了以执行决定或者命令为优先,保证政令畅通的要求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抵制和克服官僚主义的需要,使两者在价值取向上得到平衡。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解释,请参见第54条的释义。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管理机关的规定。

    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根据管理公务员事务的需要,代表国家依法对公务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工资、辞退、退休等实施管理的部门。我国的公务员管理机构,从横向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中央公务员管理机构,一类是县级以上地方公务员管理机构。从纵向看,按条条划分,有不同类别的公务员管理指导机关,如海关、税务等机关按系统对本系统公务员管理的指导、监督等。

    一、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及其职能。公务员的范围扩大后,公务员主管机关和原来有所不同。从中央来讲,公务员的主管部门主要是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两家,各自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中央组织部是中共中央的重要工作部门,是党中央在党的组织工作方面的助手和参谋。在公务员综合管理方面,负责拟订起草有关重要的文件和法规;考察、配备和调整省级领导班子,挑选和提拔党的干部;负责考察国务院直属局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领导班子,提出调整、配备的意见和建议;按照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积极培养、选拔优秀中青年干部。人事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人事行政工作和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在公务员的综合管理方面,其主要职责是:(l)研究制定人事制度改革规划、方案,拟定人事管理政策法规,建立科学化、法制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拟定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和分流的政策规定。(2)拟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结构调整、工资分配的宏观政策,编制国家机关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3)完善公务员管理中的具体制度,拟定公务员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指导和协调各地方、各部门实施公务员制度。(4)研究拟定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政策和标准及调控措施;研究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完善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研究完善公务员的退休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5)承办中央管理的部分领导人员的行政任免手续有关事宜。

    二、地方公务员主管部门及其职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管理机关主要也是组织部门、人事部门,其管理的业务范围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比较多的任务是制定公务员管理的政策,拟订相关的法规草案,指导地方各级公务员管理机关去实施、执行。就地方公务员管理机关而言,执行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其主要职责,制定政策法规的任务则相对减轻。

    三、公务员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三层关系:(l)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如人事部负有指导和协调各地方人事部门实施公务员制度的职责。(2)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如人事部负有对政府部门的人事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的职责。各机关内设人事机构负责承担本机关公务员管理的具体事务。(3)实行双重管理的机关,上级业务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对本系统的公务员管理实施指导、监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公务员管理机关,分别对本系统公务员的管理实施指导、监督。

【责任编辑:林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