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一)
来源:人民检察 发布时间:2013-09-12 16:45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这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作出的最重要的一次修改。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这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作出的最重要的一次修改。该修正案共50条,取消了13个罪的死刑,第一次对刑法总则进行了修改,内容涉及调整刑罚结构,对一些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延长在监狱的实际最低服刑期限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延长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完善了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刑法分则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修改完善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对于民生和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对一些法律条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此次刑法修正对于进一步完善刑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重要作用。

    现就《刑法修正案(八)》主要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适当减少一些罪名的死刑

    (一)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变化过程

    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法律政策。1979年刑法体现了这一政策,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分则103个条文规定的129个罪名中,有15个条文规定了27个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14个,普通刑事犯罪13个。此外,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规定了11个死刑罪名。当时共有死刑罪名38个。

    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针对当时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一度相当猖獗、社会反映强烈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中央提出了“严打”的方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打”斗争。全国人大常委会也相继作出了一系列严惩严重破坏经济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决定或补充规定,对刑法作出补充和修订。1982年至19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22个修改补充刑法的决定或补充规定,新增死刑罪名33个,对当时一度十分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人民群众要求严厉打击犯罪的强烈要求作出了回应。到1997年修订刑法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死刑罪名共有71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是否减少死刑规定意见不一致。部分意见认为,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应较大幅度减少。也有部分意见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减少死刑应十分慎重。具体分析已有的71个死刑罪名,考虑到各种犯罪可能产生的最严重后果,绝大多数死刑都不宜取消。立法机关就此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论证,考虑到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经济犯罪情况严重,暂时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在修订刑法中本着基本不减少也不增加的原则,对死刑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以及应对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减少死刑规定的问题再度受到广泛关注。比较多的意见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偏多;死刑罪名的分布偏宽,刑法分则共10章,除第九章渎职罪中没有规定死刑外,其他各章均有死刑罪名;死刑罪中非暴力性的经济方面的犯罪所占比重偏大,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共规定有16个死刑罪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24%。刑法中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有40多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60%以上。

    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于何谓“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联合国秘书长2010年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交了有关全球死刑问题的五年期(2004-2008年)报告,截至2008年年底,全球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95个,另有8个国家废除对普通犯罪判处死刑。46个国家在过去的10年中未执行过死刑而被联合国归类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三项合计149个国家。目前还有47个国家保留和执行死刑,仅占全球196个国家的24%。

    (二)对于减少死刑的不同意见和观点

    在修正案起草修改过程中,普遍认为,中央在司改任务中提出“适当减少死刑罪名”,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表明我国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谐社会建设取得显著成绩,依法治国方略稳步推进。有些司法机关指出,我国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从1997年至今审判实践情况看,实际判处过死刑的罪名还不到死刑罪名总数的一半。换言之,刑法中一半以上的死刑罪名从1997年至今没有判过一个死刑。另外,从实践来看,对于死刑震慑犯罪的作用不可高估。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实际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但严重命案非但没有上升,反而自2006年以来连年下降。主要原因是社会管控手段、综合治理措施上改进了,而非死刑威慑的结果。中央在司改任务中提出适当减少死刑,是非常及时、正确的。从现阶段国情出发,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既有必要,又十分可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考虑到法益的重大性和特殊性,尽管和平时期适用死刑的几率极低,仍有保留的必要。考虑到现阶段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性和民众要求惩治腐败的意愿,对贪污贿赂犯罪也有保留死刑的必要。除上述犯罪外,原则上对于不危害公民生命或致人严重残疾的犯罪,均没有必要配置死刑。建议可减少20种左右犯罪的死刑。

    当然,对于减少死刑这一社会各界关注和比较敏感的话题,也有一些部门对减少死刑对犯罪可能产生的影响抱有疑虑。认为死刑对于惩罚和震慑严重犯罪分子、伸张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的势头。同时,人民群众“以命抵命”的报应观念根深蒂固。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不具备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的条件,建议对减少死刑持慎重态度。

    (三)减少一些罪名的死刑应把握的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有68个死刑罪名,到底以什么标准来选择需减少的死刑罪名?减多少个罪名的死刑合适?这都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认为减少死刑罪名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死刑罪名的调整,既要适应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明进步,又要考虑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社会稳定和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考虑公众的心理感受和社会的接受程度,以循序渐进的方式作出调整为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司法实践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反复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主要考虑为:一是这些犯罪的死刑,是根据当时打击犯罪的需要规定或增加的。随着形势变化,已没必要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慎用死刑原则和减少死刑的国际趋势。二是在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后,仍保留了无期徒刑,从罪刑相适应角度看是适当的,可以做到罚当其罪。三是近年来这些犯罪在实际中一直未适用或较少适用死刑,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不会对打击犯罪带来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取消死刑的罪名占目前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在草案向全国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部门、地方、法律专家主张减少死刑的步子可迈得再大一些。在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建议中,意见比较集中的是主张减少以下几个罪的死刑:

    1.组织卖淫罪。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表现为“组织他人提供有偿的性服务”,它主要是将有卖淫意愿的妇女组织在一起,形成卖淫团伙,设置卖淫窝点或网络卖淫并为之提供卖淫的条件,在犯罪性质上属于妨害道德风化的犯罪,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考虑,对组织卖淫罪无需规定死刑。如果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违背被组织者的真实意愿,有强迫卖淫的情形,就可以按照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人既以非暴力方式组织他人卖淫,又以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的方式强迫卖淫,则可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到死刑,仍能对犯罪人给予有效惩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还十分猖獗,有的甚至组织幼女卖淫、组织境内妇女到境外卖淫,危害极其严重,如取消死刑,将会削弱对犯罪分子的震慑效果,影响打击力度,不利于保护妇女尤其是幼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国家形象,建议继续保留此罪的死刑。

    2.运输毒品罪。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环节或者手段,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有从属、辅助性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明显不同。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占到毒品犯罪死刑的三分之一。该罪的行为人大多是受雇、受指使的贫民、边民、孕产妇及无业人员。他们并非毒品所有者,不是最大获利者,很多是出于生活贫困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适用标准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有所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为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不宜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况且运输毒品罪只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一个选择性罪名,即便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也不会减少死刑罪名的总数。如果要控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不一定要修改刑法,通过司法控制就可实现。

    3.集资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性质看,集资诈骗罪有非暴力性和经济犯罪两个显著特征,这使得该罪与死刑之间缺乏合理的对等关系,不应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从犯罪的原因上看,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对于集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通常都有一定的认识,但大多处于贪利、投机的心理而将自己的财物交付集资诈骗人,其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对集资诈骗罪不适用死刑也符合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犯罪一般不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司法惯例。从集资诈骗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关系上,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难以保持该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罪刑平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死刑以后,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在立法上会造成金融诈骗犯罪死刑取消标准的不统一。事实上,其他诈骗犯罪的危害后果完全有可能达到甚至超过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所要求的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仅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会更加凸显在立法上集资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罪刑的不平衡。

    另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属于涉众犯罪,被害人通常人数较多,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而且在目前还有高发的趋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现阶段仍然需要保持高压态势,有必要保留死刑。

    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反复研究后认为,减少死刑要稳妥推进,考虑各方面因素,死刑也不宜一下减得太多。《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犯罪的死刑,已经宣示国家在认真考虑死刑减少问题,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将会产生重要的指导意义,应当根据死刑减少后的实际效果和对犯罪的影响,稳妥推进我国减少死刑的进程。因此,没有再增加减少死刑的罪名。

    二、调整刑罚结构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建立严格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明确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

    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司法机关、法律专家普遍指出,目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生死两重天”的刑罚轻重不平衡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死刑的严厉程度与实际执行的死缓、无期徒刑刑期的严厉程度相差较大;二是判处死缓的罪犯一般都罪行极其严重,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一般不应低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但在实际执行中,死缓犯平均执行的刑期与无期徒刑犯平均执行的刑期相差无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罪行比有期徒刑罪犯要更为严重,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不低于有期徒刑犯;但实际执行中,无期徒刑犯与数罪并罚被判二十年有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基本相同。由于法律规定的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过低,导致实践中无期徒刑和死缓没有切实发挥应有的严厉性,造成刑罚结构的动态性缺陷。死缓犯、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时间过短就返回社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会对社会治安构成威胁,也会引起人民群众的严重不满和不安。

    立法机关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在调整刑罚结构方面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了以下几方面内容的修改。

    (一)严格限制死缓罪犯的减刑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在立法调研中了解到,近几年,全国监狱系统释放的原判死缓罪犯中,平均服刑期限为16年2个月;被假释的原判死缓罪犯平均服刑期限为15年9个月。全国监狱系统释放原判无期的罪犯中,平均服刑14年9个月,被假释的原判无期罪犯平均服刑期限13年10个月。从以上统计数字可看出,原判死缓的罪犯与原判无期的罪犯平均服刑期限相差不到2年;原判无期的罪犯服刑期限偏短,与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期没有拉开距离。据有关部门统计,2007年至2009年,在各地报请核准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年龄在18—30周岁的约占二分之一。这意味着如果一个25岁左右的人犯重罪,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按照目前的实际平均服刑期限,其大约在40岁左右尚处身强力壮之时就可重返社会。不仅会给广大群众带来巨大的不安全感和恐惧感,对社会治安造成沉重压力,也难以安抚被害方,满足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盼。

    为解决死刑、死缓、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刑罚在实际执行中的不平衡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死缓罪犯的减刑作了如下修改:

    1.将死缓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由原来规定“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2.增加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规定,明确对9种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可以“对其限制减刑”。此款规定包含两层意思:(1)明确了“限制减刑”的对象范围。包括两类罪犯:第一类是被判处死缓的累犯,虽是累犯但被判处死缓以外其他刑罚的不在此列。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累犯除普通累犯外,还包括“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特殊累犯;第二类是因犯所列的几种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即“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2)人民法院对决定罪犯是否“限制减刑”有酌定裁量权。根据本条规定,即便属于前两类情形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也并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一律限制其再减刑,是否需要对其限制减刑由法院在案件判决时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二)延长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如何将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结构和严厉性维持在一个比较合理的水平,是调整刑罚结构重点研究的一个问题。从目前实际执行情况看,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总体较短。关于采取何种方式来延长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服刑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提出,应当大幅提高有期徒刑刑期,普遍延长被判处重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拉大死缓、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的距离。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刑期可以到四十至五十年甚至更长。这样,如果以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计算,犯罪分子在减刑后实际服刑期限可达二十至二十五年。另一种观点认为,大幅度提高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期,对整个刑罚结构变动较大。如果普遍延长所有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从实际执行效果看,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普通犯罪的罪犯被释放后基本消除了社会危险,再犯罪的比率也比较低,没有必要普遍延长服刑期限;考虑到数罪并罚最高刑期已提到二十五年,为保持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之间最低实际执行期限的平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罪犯实际服刑期限可稍作延长,不宜对有期徒刑的刑期做大的变动,有利于保持刑罚结构的基本稳定。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的重点之一是要解决好因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过短,与死刑立即执行差别悬殊的问题,以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针对性地较大幅度提高这部分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是必要的。《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减刑后的执行期限未作改变,但对于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1)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由过去不少于十年提高到不少于十三年;(2)对属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9种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即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于二十年。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罪犯减刑后必须在监狱场所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这并不意味着罪犯只要实际服刑达到了最低期限,就可以释放出狱了。如果违反监规,抗拒改造,即便实际服刑达到了最低期限,也还应当继续在监狱服刑。对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应在遵循本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等具体情况确定。

    (三)延长被假释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

    为解决死刑、死缓、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刑罚在实际执行中的不平衡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八十一条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扩大了“不得假释”的罪犯的范围。1997年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刑法修正案(八)》将不得假释的范围又扩大到“因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指以犯罪组织形式实施的暴力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怖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暴力犯罪等;所谓“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本条所列举的几种犯罪,而且还包括其他使用暴力手段,以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人为侵害对象,蓄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

    2.延长了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假释罪犯的最低实际服刑期。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最低实际执行由原来的十年提高到十三年。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一方面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得到必要的改造,也只有在对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判断出其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另一方面,也便于无期徒刑与数罪并罚刑期提高到二十五年后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相平衡。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只是罪犯在假释前必须实际服刑的最低期限,绝不是只要实际服刑时间达到了最低期限,犯罪分子就可假释了。对罪犯是否假释,要看其是否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有无再犯罪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决定。

    3.增加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假释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减少长期监禁对罪犯重新回归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来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都要回到原来所居住的社区,会对原来的社区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犯罪分手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好,势必影响其融入社会,甚至会诱发新的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宁。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四)适当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刑期最高不超过二十年。立法调研中,一些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总体上可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能够达到惩罚、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如果一个犯罪分子犯多个罪,每个罪均被判处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之后就会出现实际执行的刑期过短的问题,犯罪分子犯个罪与数罪最终的刑罚差别不大,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些黑恶势力团伙的骨干分子,大多犯多个罪,个罪的总和刑期有些长达七八十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没有犯下可判无期徒刑的罪,数罪并罚后最高刑也就二十年有期徒刑,惩处的力度远远不够。建议将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刑期提高到二十五年或者三十年。

    也有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认为,我国重罪重犯率低,没有普遍提高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刑期的迫切必要。我国刑法中但凡重罪,最高刑大多都规定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如果连一个无期徒刑的罪都没有犯,要大幅度提高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的刑罚,会带来刑罚不平衡的问题,没有必要提高数罪并罚的刑期。

    立法机关在对各方意见反复研究后,《刑法修正案(八)》对第六十九条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将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从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以严厉打击一些实施多种犯罪,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很高,但又判不了重刑的罪犯。在《刑法修正案(八)》面向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去“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限制,直接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至三十年、三十五年甚至更长。经研究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的上限规定为二十年,可以满足惩罚与改造犯罪分子的要求。从司法统计数据分析,执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犯罪的比率很低,可以认为基本上达到了适用刑罚的目的。如果统一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延长至二十五年,涉及面会很大,将会有很大一部分罪犯的执行期限延长至二十年以上,在执行较短有期徒刑就足以实现刑罚目的的情况下,普遍延长刑罚期限将会产生适用刑罚过度的问题,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也会加大监管机构的执行压力和行刑成本。基于上述考虑,立法机关区分不同情况,对于为数不多的罪行严重、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犯罪分子,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上限延长至二十五年;对于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数罪并罚的上限维持不变。这样,既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防止普遍延长刑期的情况发生。

    2.对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的执行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1997年刑法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但对不同种类的附加刑如何执行没作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是为了明确实践中判处多个附加刑如何并罚的问题。本次修改明确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作者:黄太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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