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四)
来源:人民检察 发布时间:2013-09-11 16:25
七、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 (一)修改完善强迫劳动罪,新增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 强迫劳动是一种赤裸裸的侵犯劳动者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它剥夺了劳动者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利,限制甚至剥夺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把劳动者当做“奴隶”,

    七、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

    (一)修改完善强迫劳动罪,新增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

    强迫劳动是一种赤裸裸的侵犯劳动者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它剥夺了劳动者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利,限制甚至剥夺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把劳动者当做“奴隶”,强迫、奴役他们长时间从事高强度劳动,不仅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带来伤害,还给劳动者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近些年来,一些在黑砖窑、黑煤窑和企业里发生的骇人听闻的强迫劳动事件再一次引起了全社会对劳动者基本人权的关注。

    我国政府一直态度鲜明地反对强迫他人劳动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立法调研中,行政执法部门、法律专家和律师反映,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清。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前提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特有的概念。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才称得上“用人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不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非法招工、用工行为,他们通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其场所发生的强迫劳动,因不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身份,无法受到应有的惩处。

    2.本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一直争论不休。有的认为,从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看,“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当自然人“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但没有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最终只能作无罪处理,也影响了对强迫劳动犯罪的打击。发生在山西的黑煤窑场的强迫农民工劳动案件,很少以强迫职工劳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大多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3.刑罚太轻。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罚过于轻缓,没有体现罚当其罪。

    有些部门提出,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专门为强迫他人劳动的场所招募、接送、转运人员的组织和个人。他们用暴力威胁、诱骗等手段为强迫他人劳动的场所招募、接送人员,自己从中牟利。虽然这些人并不参与在劳动场所里发生的强迫他人劳动犯罪,但正是由于这些人的招募、接送行为,使源源不断的劳动者落入被强迫劳动的悲惨境地,法律应当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

    2008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以强迫劳动、奴役、劳役为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形式的胁迫,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机关和社会公众都强烈呼吁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改,以严厉打击强迫他人劳动犯罪。一些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多次建议在刑法中设立强迫劳动罪、奴役罪。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出于保护公民权利和履行《补充议定书》的缔约国义务,严厉打击这类践踏劳动者人权的犯罪行为的需要,立法机关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作了如下修改:

    1.将强迫他人劳动罪的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至一般主体,将强迫劳动的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不论单位或者个人,不论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凡是有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增列了构成强迫他人劳动罪的犯罪手段,并提高了强迫劳动罪的法定刑。在犯罪手段上,将“暴力、威胁”这两种最为常见的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手段列举出来,便于更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劳动者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使其不能反抗、逃跑。“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劳动者施以恫吓,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逃跑。“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则是指以限制离厂、不让回家,甚至雇用打手看管等方法非法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

    在刑罚方面,与原条文规定相比,取消了第一档刑中单处罚金的规定并增加了第二档刑,将本罪最高刑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对强迫劳动犯罪严厉打击的立法精神。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强迫多人劳动、长时间强迫他人进行重体力劳动或者以非人道手段对待被强迫劳动者等,具体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应当指出的是,实践中如果犯罪分子在强迫他人劳动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强迫他人劳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新增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八)》在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主要规定有以下内容: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所谓“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其所招募、接送的人员要送往强迫劳动的场所心理是清楚的。当然,是否明知,不能光听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辩解,而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所谓“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招雇、征召、招聘、募集人员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被害人求职心切,以合法就业岗位、优厚待遇等手段诱骗外出打工者上钩。“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指除招募、运送人员外,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等行为。上述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助长了强迫劳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秩序,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加入的《补充议定书》也要求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增加了关于单位犯强迫他人劳动罪、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修改完善协助组织卖淫罪

    我国刑法为严厉打击组织卖淫犯罪,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有些部门提出,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专门为卖淫场所招募、转运人员的组织和个人,他们每向卖淫场所招募、运送一个人就可以从卖淫场所的经营者那里拿所谓“人头费”、“介绍费”、“招募费”或者“运送费”。通常情况下,招募、接送者并不是组织卖淫活动的成员,也不参与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活动。目前办理组织卖淫或者强迫卖淫案件时,对“老鸨”、强迫卖淫者和卖淫场所的保镖、打手、管账人等,都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仅为组织卖淫的场所招募、运送人员的人,大多没有受到法律追究。正是这些招募、接送行为,为性剥削场所输送了源源不断的被剥削者,使更多的人落入悲惨境地,刑法应当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

    《补充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以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为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为履行《补充议定书》的缔约国义务,严厉打击这类侵犯人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条文主要的修改完善之处,是明确将“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之一。所谓“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是指为卖淫场所招雇、征召、招聘、募集人员,或者通过提供交通工具为卖淫场所接送、输送招募人员的行为。所谓“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主要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其他行为,如为“老鸨”充当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哨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也是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一个环节,但其行为的性质、所起的作用与组织卖淫者具有很大的不同,不宜笼统地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所以本条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单独规定了刑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增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

    器官移植是疾病治疗的一种手段。由于我国当前还没有完善的器官捐献体系,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我国人体器官移植需求量大,而自愿捐献人体器官人数稀少的情况,干起了人体器官买卖的罪恶勾当,巨大的人体器官移植市场催生出了活体器官买卖的“地下黑市”。一些人体器官买卖的组织者或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或利用他人家境贫困、急需用钱的窘况,在全国范围内招募器官活供体,一旦将活供体骗到住处,便派人统一看管,没收身份证和手机,切断一切对外联系,采取欺骗、洗脑、强制的手段圈养活供体,有的对反悔者采用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以强迫手段逼迫活供体出卖器官,所得钱财除少部分给活供体外,大部分落入自己腰包。还有的不法分子与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不法医生勾结,未经本人同意,就摘取其器官,有的违背死者生前遗愿或者其近亲属的意愿,摘取死者尸体器官。目前在有的地方,买卖人体器官活动已经从零散型向有组织型发展,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发展为以黑中介面目出现的组织者控制整个人体器官的供给市场。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人体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是一种原始血腥、反人道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反伦理性和社会危害性。我国严禁人体器官买卖。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为了适应打击这类犯罪活动的客观需要和顺应社会各方面的强烈要求以及确保建设和谐社会的顺利进行,《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新增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将他人人体器官作为买卖的对象,自己从中获利,这种赤裸裸的野蛮交易不仅毁掉了器官提供者的身体健康,也是一种反社会伦理行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中所谓“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主要是指招募、供养器官提供者,撮合人体器官供需双方,并从出卖他人人体器官行为中获利的人。从目前办理的案件看,许多圈养人体器官提供者的黑中介,本身就是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组织者,是本罪的打击重点。本罪规定了两档刑: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明确规定对于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人体器官对于维持人体的正常生理机能与身体健康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这里的“摘取”,实际上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治疗需要而切取、摘除人体器官的“非法摘取”,不包括医疗机构出于医学治疗的需要,切除疾病患者人体器官的“合法摘取”。本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非法摘取人体器官主要包括三种行为:

    (1)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严禁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包括在本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是对公民人身权利赤裸裸地侵犯。

    (2)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旺盛时期,对事物的判断能力还不成熟。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本人是否同意,只要摘取未成年人的器官,就构成犯罪,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3)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无论是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还是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必然会“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构成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重伤标准。行为人明知摘取人体器官,必然会造成他人人体正常机能的衰竭和丧失,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有可能造成死亡,仍然为之,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此定罪处罚是完全应该的。从已发生案例来看,从事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主体是医生以及与其合谋从事上述行为的其他人。

    3.明确规定将“违背本人生前遗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本条所说“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是指违反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对没有在生前留下捐献器官遗愿的死者,在没有其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情况下,如果摘取其器官,违背了死者的遗愿或者其近亲属的意愿,对死者尸体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不仅是对死者的人格尊严的亵渎,也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极大痛苦和伤害,属于刑法规定的侮辱尸体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定罪处罚。

    八、修改完善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和腐败犯罪的相关条文

    (一)修改完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境内外的敌对机构、组织或个人相互勾结,相互支持,共同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情况。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部门提出,本罪在实际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是,本条只规定了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收入的增加,出现了相反的情况,境内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境外组织或个人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案件也发生了,但在法律适用上遇到困难。考虑到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仅针对资助境内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建议不对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中被资助的身份作特别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修改,主要是删去了对被资助对象身份的限制性规定。根据修改后的规定,被资助者不再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相关犯罪的行为,同样可依据本条规定定罪处罚。这一修改完善了刑法关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规定,为在日趋复杂的国际环境下打击这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修改完善叛逃罪

    叛逃是一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都对叛逃罪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有的部门提出,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根据本条规定叛逃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叛逃行为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擅离岗位、叛逃境外的行为,或者擅离岗位、在境外叛逃的行为;三是叛逃行为危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个条件往往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在叛逃后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叛逃罪”。从而造成叛逃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之间的法条竞合。此外,叛逃人员叛逃后在境外是否实施了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实施了哪些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侦查机关很难掌握和取证。近年来,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威胁,却没有办法以叛逃罪打击处理。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自身的公职身份,在工作中知悉有关国家秘密事项,其叛逃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国家的背叛,造成了国家秘密失控、国家安全受到危害的后果。为加强对叛逃罪的打击力度,建议删去“危害国家安全”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条文的规定作了两处修改:

    1.删去了原条文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需危害国家安全才构成犯罪的规定。所谓“履行公务期间”,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履行职务期间,如作为国家机关代表团团员在外访问期间、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人员以及代表我国在驻外机构或者国际机构履行职务期间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在境外学习,或者到境外探亲访友、旅游的,不属于本款规定中的“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是指违反规定私自离开代表国家履行职务的岗位。“叛逃”,主要是指投靠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直接投奔国外有关组织,背叛国家的行为,如向外国寻求政治避难或庇护、我国驻外使节宣布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等行为。应当指出的是,构成叛国罪虽然删除了原条文中“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限制条件,但仍保留了“叛逃”规定,需要有行为来证明是否背叛了国家。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国外学习、探亲访友、旅游滞留境外不归不能简单地与“叛逃”画等号。

    2.对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叛逃罪的条件作了修改,删去了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的限定条件。即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叛逃都构成本罪,从而加大了对这一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新增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了修改,增加了关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规定。考虑到行贿与受贿互为对向犯,与此对应,《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有些部门提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在对外交往中如果出现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情况,不仅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也影响我国企业的声誉和商业信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罚,也是我国坚决履行反腐败公约的重要举措。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构成本罪的条件主要有两个:

    1.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贿行为。这里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

    2.行为人行贿的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这是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限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条约中“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的范围大于我国刑法中“不正当利益”,且不好掌握,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目的的表述,《刑法修正案(八)》表述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本条还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该条新增加的“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很相似,应当放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但也有的观点认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应等同于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与公司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更为相近,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一起规定更为合适,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作者:黄太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责任编辑:林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