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解读之三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3-08-05 11:39
严控权力人行为 惩治经济腐败 七、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严控权力人行为 惩治经济腐败

    七、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目前还无明确的定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初步将商业贿赂概括为: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对方所送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刑法原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原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第七条、第八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当然,构成犯罪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组织、监督、管理(主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另外,修正案对本条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受贿处理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准确区分利用“职务”还是提供“劳务”或“技术服务”是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关键,笔者认为,我们或许可以从最高法院关于在国有单位如何区分“公务”和“劳务”、“技术服务”的一个准司法解释的文件中受到启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修正案虽然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发生在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如出版社、印刷厂、报社、科研院所、医疗、社会团体等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没有追溯力。对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即负有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仍可构成受贿罪,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刑法在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明确规定送财物的人要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见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并且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而对于手中掌有国家权力的人,只要利用职权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不论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受贿罪(见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了具体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现阶段在办理行贿案件时,认定是否构成行贿罪,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和两高的解释去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八、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修正案第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犯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这些特殊主体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

    (2)行为人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本质特征。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3)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操纵上市公司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修正案新增的本条只列举了五项比较常见的利用非正当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考虑到以后还可能出现“掏空”上市公司新的行为,修正案对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在列举了五项具体行为以后,还有一个兜底性条款——“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这个兜底性条款并不是说,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只要对上市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都可以本项规定去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结合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否“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去综合分析。显然,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对市场判断的错误,虽然给上市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不能以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制企业实行有限责任。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部分相对分离,使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很容易利用其独特的控股地位,运用其权力,通过关联交易来转移资产、收益,侵占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现实情况表明,在很多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是掏空上市公司的真正指使者和实际受益者。鉴于这种情况,修正案特别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是我国上市公司目前面临的严重问题之一。但从公司运作角度讲,关联交易并非一无是处。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导向也并不禁止正当的关联交易。这样就有一个如何区分正当的关联交易与不正当关联交易之间的界限问题,这也涉及到如何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与上市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关键要看是否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竞争原则进行,是否符合正常的或者公认的市场交易条件,以及在交易的决定过程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利用了他们的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虽然这种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的利用并不必然导致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但是,每一项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背后,一定会发现非法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的影子。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区分违法与犯罪。

    (作者:黄太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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